發布:2003-03-21 實施:2003-03-21 時效性:現行有效
(201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發研字(2012)5號公布并施行。)
發布:1999-04-06 實施:1999-04-06 時效性:現行有效
發布:2013-11-14 實施:2013-11-14 時效性:現行有效
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:組織、領導以推銷商品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,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,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,引誘、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,騙取財物,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罰金;情節嚴重的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